組織章程

社團法人新北市嘉義同鄉會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新北市嘉義同鄉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本會為依據民法及人民團体法之社會團体,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本會以聯絡鄉誼、濟弱扶傾、鼓勵守法守分、發揮互助互勵之精神,以促進社會之繁榮與支持國策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
  • (一)本會會設於新北市,必要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區分會連絡處推展會務。
  • (二)本會會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四六五號三樓。
第 六 條:本會之任務如左:
  • (一)協助失業之同鄉就業事項。
  • (二)調解同鄉間或鄉與社會間之各種糾紛事項。
  • (三)協助解決同鄉間之急難困苦事項。
  • (四)提倡同鄉間之正當娛樂事項。
  • (五)協助配合政府推行各項政令促進社會和諧事項。
  • (六)表揚家庭美滿及事業成功之同鄉以資典範事項。
  • (七)聯繫其他性質相同之組織互相觀摩及學習事項。
  • (八)照顧同鄉間之福利事項。
  • (九)社置子女獎學金等事項。
  • (十)舉辦其他與本會有關之各項研習、講座或觀摩會等相關活動。

第二章 會員

第 七 條:
  • (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設籍新北市之嘉義鄉親,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填 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 (二)榮譽會員:以各鄉、鎮、市各推選對同鄉會有貢獻為榮譽會員。
第 八 條:本會會員超過一OOO名以上時,得經大會決議分區選舉會員代表(十人為一代表)以行 使權利。
第 九 條: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 宣告者,不在此限。
  •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十 條: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 理事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 ,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 (一)死亡。
  •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二 條: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但應以三個月前預告。
第 十三條: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十四條: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 十五條:會員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二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六條: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畢會期間代行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 十七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 (二)選舉與罷免理事、監事。
  •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興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 (八)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 十八條:本會置理事25人、監事7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監事,同時選出侯補理事5人、侯補監事1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 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後補理事、後補監事之當選 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當時,以抽籤定之。
第 十九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 (一)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 (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 (五)聘免工作人員。
  •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 (七)其它應執行事項。
第 二十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 為理事長,副理事長為二人。 理事長對內總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 事會主席。理事長應視需要到會處理會務,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 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二十一條: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 (一)監查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 (二)審核年度決算。
  •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二十二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 二十三條: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二十四條:理事、監事均無給職。
第 二十五條: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憑即解任。
  •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二十六條:本會置總幹事1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 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亦同。
第 二十七條:本會選任總幹事、副總幹事兼任外,其他職員不得兼任工作人員。
第 二十八條: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二十九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數名、名譽理事數名,顧問數名,其聘期與理事、 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 三十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 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 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三十一條: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 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三十二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 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 (四)財產之處分。
  • (五)團體之解散。
  •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妥社團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應經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或全體會員3分之 2以上同意;團體會員之解散應經全體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

第三十三條: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或會議或臨 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 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使之。
第三十四條: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 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三十五條: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報請 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
第三十六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 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議記錄應於畢會 後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七條: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 (一)入會費:每位會員代表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一OO元。
  • (二) 常年會費:每位會員代表每年五OO元。
  • (三)事業費。
  • (四)會員捐款。
  • (五)委託收益。
  • (六) 基金及其孳息。
  • (七) 其他收入。
第三十八條:本會會計年度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九條: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 查,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 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第 四十 條: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 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會 徽

第四十四條:本會會徽限本會會員使用之。
第四十五條:本會會徽得由本會統一製作,由各分會或會員申請使用。未經理事會之允 許,不得任意翻製。如各分會不履行對本會之義務,本會有權收回會徽之 使用權。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十八條: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四十九條:本會所屬各分會應依本會之現行章程及施行細則訂定或修改其章程及施行 細則,未修改而抵觸本會之章程及施行細則當然無效。
第五十條:本章程訂立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次修正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第 二次修正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第三次修正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第四次修 正民國一OO年二月十九日。第五次修正一O八年三月十日。